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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家正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無任何毒品或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乃為初犯;
除本案外無其他毒品或刑事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中,顯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被告於偵查期間,已具狀表明願意自費戒癮治療,且說明本身具有長期穩定工作,且為單親家庭,母親年老需要被告撫養之事實,倘為觀察勒戒,將中斷工作收入,影響家庭生活及人生甚鉅;
然檢察官未對被告說明或徵詢被告得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亦未告知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原裁定對此亦付諸闕如,顯見檢察官無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懇請鈞院體察,准許被告得自費前往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家正(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4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72ng/ml ,再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定性篩驗(含一般毒藥物GC/MS 、LC/IT/MS、LC/QTOF/MS)、定量檢驗LC/MS/ MS 定量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呈PMA 陽性反應(即第二級毒品PMMA之代謝物,濃度2,222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8610625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 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檢察官依法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此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
因之,本件被告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縱被告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消極事由,檢察官亦非即應為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使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已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准駁,無從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法院自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尚無不合。
是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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