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毒抗,5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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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繆相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裁定( 109 年度毒聲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處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期能協助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又觀察勒戒乃導入療程之觀念,屬於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雖不免拘束人身自由,卻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故針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視何種程序得以幫助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非可逕認緩起訴戒癮治療即對行為人較屬有利。

況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俟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是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非必然有利。

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憑此可知檢察官當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此一裁量權乃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要非法院得逕予實質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繆相澤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上午零時2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先以定性篩驗(含一般毒藥物GC/MS 、LC/IT/MS、LC/QTOF/MS篩驗分析法)、再以定量檢驗LC/MS/MS定量分析法確認並無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139ng/ml等情,有卷附該所法醫毒字第108610624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 號)可參。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108 年10月12日上午0 時2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諭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為由,逕准許令入觀察、勒戒,而未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未見有具體審酌抗告人所提相關工作及家庭之特殊狀況,亦未告以對施用毒品者之治療處遇方式,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見有關審酌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事項之訊問,且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治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就其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原審裁定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僅逕為裁定觀察勒戒,其裁定容有未盡審查檢察官聲請合法性義務妥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

質言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執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

原審法院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前,縱未開庭訊問被告或以書面通知被告以言詞或書面答辯,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其程序上即無不合。

被告上開抗告意旨所執之理由,尚非有據。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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