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毒抗,7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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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智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裁定( 109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智鴻(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內,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 次。

嗣經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查被告前在偵訊中雖具狀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並未詳予陳述施用毒品種類究係為何,是參酌被告於108 年10月12日上午零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其MDMA及MDA 檢出濃度各為4,899ng/ml、147ng/ml等情,有該校108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 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陽性反應,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三)至被告送檢尿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定性篩驗之一般毒物GC/MS 篩驗分析法(TOX-SOP-10-05 )、一般毒物LC/IT/MS篩驗分析法(TOX-SOP-10-06 )、一般毒物LC/QTOF/MS篩驗分析法(TOX-SOP-10-11 )檢驗結果,檢出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上開三毒品係屬傳統毒品,尚非該所新興毒品檢驗項目,故其定量即確切濃度則由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民間檢驗機構檢驗(見警卷第13頁);

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同含有前揭三毒品且均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80ng/ml 、MDA 及MDMA均為20ng/ml 、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含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第二級毒品事實,審酌聲請人係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由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縱被告尚有施用同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不影響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情,附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就讀高雄師範大學博士班,一直持續參加凱旋醫院之戒癮治療,縱因曾接觸毒品而仍有就醫治療之必要,但依比例原則,仍有其他管道可供選擇,不應以觀察、勒戒為唯一方式,且揆諸觀察、勒戒之行為,不僅拘束人身自由,而且對於被告學業將造成中斷之結果,故顯然不是合理之方式,而應採取其他之方式。

又被告至凱旋醫院戒癮治療,尿液經檢驗結果已無毒品陽性反應,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有足夠之自制力及經濟能力,進行戒毒,而不必藉由觀察勒戒,就可達到戒毒之目的。

原審裁定並未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毒抗字第48號裁定之以下發回意旨「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及驗尿,並於同年11月1 日門診,惟其未附檢驗結果,無從判斷被告於被查獲後是否仍有再施用毒品之情」等情再為調查,復未說明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故請鈞院撤銷之,准被告得自費前往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

是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於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檢察官應審酌個案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

據上,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等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

四、又檢察官對於是否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然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依此,法院原則上固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適法。

從而,施用毒品之被告倘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檢察官如決定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仍須敘明其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內,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 次。

被告前在偵訊中雖具狀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惟並未詳予陳述施用毒品種類究係為何,是參酌被告於108 年10月12日上午零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其MDMA及MDA 檢出濃度各為4,899ng/ml、147ng/ml等情,有該校108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 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陽性反應,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送檢尿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定性篩驗之一般毒物GC/MS 篩驗分析法(TOX-SOP-10-05 )、一般毒物LC/IT/MS篩驗分析法(TOX-SOP-10-06 )、一般毒物LC/QTOF/MS篩驗分析法(TOX-SOP-10-11 )檢驗結果,檢出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上開三毒品係屬傳統毒品,尚非該所新興毒品檢驗項目,故其定量即確切濃度則由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民間檢驗機構檢驗(見警卷第13頁);

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同含有前揭三毒品且均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80ng/ml 、MDA 及MDMA均為20ng/ml 、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含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第二級毒品事實,亦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揭驗尿鑑定結果,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然查被告除本案外,別無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

惟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被告就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不採行給予被告社區醫療處遇方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法院聲請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時,復未敘明斟酌本件情節選擇聲請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簡要裁量依據,即可能有裁量濫用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之疑慮。

且被告於偵查中曾具狀檢附相關資料表明願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未審酌即作成觀察、勒戒聲請書,然被告既已表明其願自費前往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復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形,本件前審裁定發回理由又已載明: 「檢察官是否已就其此職權之行使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程度,已非無疑,. . . ,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及驗尿,並於同年11月1 日門診,惟其未附驗結果,無從判斷被告於被查獲後是否仍有再施用毒品之情。

原審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遽原審仍未為任何函詢或調查以明瞭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之相關事證及被告於被查獲後是否仍有再施用毒品之情,逕認檢察官聲請有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無研求餘地。

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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