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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薛芳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薛芳怡(下稱抗告人)因家中仍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仍待撫養,母親年邁已近七旬,又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雖尚有其他兄弟姊妹但其等均各有家庭,亦無法照顧抗告人之子女,前夫也因案入監執行,若執行勒戒將會失去現有之工作及收入,致家中經濟無著、子女亦無人可照料;
抗告人因壓力過大而誤入歧途,已深知悔悟,並積極尋求治療,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
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月27日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於同日0 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3 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058 )等存卷可稽,並據抗告人坦認在卷。
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提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僅係其個人因素,縱無不實,亦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家人照護問題,宜請求親友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始為正辦。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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