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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文武(TRAN VAN VU)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0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文武(下稱被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晚上,在高雄市某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8 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對被告採集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認(見毒聲90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942 號卷第19、27、57頁)。
足見被告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由,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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