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毒抗,8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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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秋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若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秋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審理中,且被告因傳拘無著,復經本院通緝在案,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但被告另案所犯乃「過失傷害」案件,原裁定認被告「故意」犯他罪,所認事實與前開規定顯有不符,應屬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3 號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2 月19日晚上7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59 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4 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961020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FS059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3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59 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

又被告本案乃初犯施用毒品,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就其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已表明:被告起初隱匿並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改稱誤食,犯後態度不佳,又其另涉轉讓毒品案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1日雄檢榮聖109 毒偵1806字第1090058122號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顯已根據被告之狀況為裁量,其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以該項規定之意旨,無非係因於該規定所列各款情形,被告因另案遭受羈押或於近期內恐須因另案入監執行,難以配合完成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故於前述認定標準中明列有上述各款事由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此非謂被告若無上開規定所列各款事由,檢察官即當然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⒉佐以被告於109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前述包廂內,除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於同日上午8 時許之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涉犯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同股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於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後不久,亦對被告前述轉讓毒品犯嫌另案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被告前述施用、轉讓毒品案件既由相同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毒品案件之相關情節及與毒品之緊密關係,自最為明瞭,則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形,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且另涉犯轉讓毒品罪,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准觀察、勒戒,當無不合。

⒊被告於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前,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另案提起公訴,被告該案屬過失犯罪,原裁定於理由內援引前述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規定,作為其論述之依據,其理由之論敘固未盡妥適,然衡酌原審受理本案時,被告尚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發佈通緝,此有原審卷內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為憑,以當時被告另案逃亡經通緝,行蹤不明之情狀以觀,顯難期待其能自動配合毒品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原審考量此情,並認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正當,因而准許檢察官本件聲請,要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核無不合。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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