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AV000-A108179(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法官再調查,這有還我公道嗎?那我就不用告。
那是受對方恐嚇,強逼我幹嘛,例如:請我出去吃東西,我不要就大聲說,對方吸毒要我沒吸;
在法院開庭我開到對方吳夏清,我憂鬱症就要發作,要我怎麼回答,不回答又說不回答,回答有,有說我怎樣,對方把我搞到變恐慌症,事情發生之後在民國108 年4 月去偷我證件,去年我在顧小孩又工作,今年顧父親顧到借不到靜養費給父親,才去日本那邊借,回來台灣才接到法院要開庭,以為結案,去勒戒幹嘛,我有吸毒,我勒戒,我父親要怎麼生活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先前指訴於108 年4 月10日6 時許在吳夏清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經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遭強制性交之情,遂由員警於同年月12日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偵查後針對吳夏清上述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一節提起公訴(所涉強制性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於109 年5 月21日到庭證述經吳夏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等語,其後吳夏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有罪(下稱另案)等情,有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另案審判筆錄暨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無訛;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難以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乃認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遂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難遽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㈡至抗告意旨似謂被告係遭吳夏清恐嚇而施用毒品,然此部分指訴核與其另案審判中證述情節明顯歧異。
另被告所稱必須工作及照顧小孩、父親等家庭背景,核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仍不能憑以解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責。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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