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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3號
抗 告人即
受 刑 人 劉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抗告之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俊宏(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
經核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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