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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林廷昌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廷昌(下稱聲明人)因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案判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之主文文義非常明確,並無任何疑義,本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顯與法不合。
至於聲明人主張因其業與告訴人張秀鳳、郭怡宏達成民事和解,就其依和解條件已履行之金額,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予扣除,則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事項,非屬本件聲明疑義之範圍,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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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
│號│ │ │
├─┼────────────┼─────────────────────────┤
│1 │如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林廷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林廷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林廷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參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林廷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偽造「天鵬儀器公司」、「王麗香」印章各壹枚│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印文沒收。 │
├─┼────────────┼─────────────────────────┤
│5 │如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林廷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偽造「郭怡宏」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1 │
│ │ │至4 所示印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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