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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 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立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復參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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