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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富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建富因詐欺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係毀損他人物品罪、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相隔一年有餘、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不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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