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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敏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敏成因強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敏成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在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劉敏成因強盜等3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 年6月(如附表編號2 )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6 月(即1 年+8 年6 月+2 年=11年6 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及附表編號2 至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6 月(1 年+9 年6 月=10年6 月),即其內部界限。
爰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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