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119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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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博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博淳(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830 號),因該案扣押中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被告犯罪事實均已明確,爰聲請法院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搜索時所扣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5至43頁)。

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於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9 年9 月2 日宣判)。

而聲請意旨所稱扣押之自小客車,固不在原審判決沒收之列,然本案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但案件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品仍係本案證物,且警方自該車內亦起出6 包毒品咖啡包,被告則自承車內起出之毒品咖啡包是他沒吃完亂丟的,至扣案自小客車係其所有,被查獲當時他正拿約200 包毒品咖啡包要開車去墾丁開趴等語(見警卷一第7 至12頁)。

準此,本院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或有保全將來執行之需求,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不宜先行發還。

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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