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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鐸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 年度執更字第1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鐸諺(下稱異議人)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字第1019號案件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因異議人所涉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並非危害社會甚鉅,僅係小額零星販賣,或僅只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而法院裁量時未考慮異議人之生活背景(市場販賣雞蛋糕)、犯罪動機、目的、知識程度、並無前科等綜合評價,而以嚴刑苛責異議人,造成異議人家庭之破碎,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懇請酌減異議人之刑度,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端視該裁定是否確定,分別依抗告或其他程序予以救濟,不能以聲明異議為之。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6罪定其應執行刑,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2月13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
㈡稽之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僅泛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失當,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其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徒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為異議對象,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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