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121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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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2號
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裕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殺人等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柏裕因殺人等案件,經鈞院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2 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

今聲請人因欲針對該案聲請再審,為此聲請鈞院准予付與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5 日函暨保單條款及電話行銷錄音譯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0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函暨附件影本等語。

二、經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訴訟上之需求(例如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得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

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柏裕(下稱聲請人)涉犯於103 年9 月29日製造假車禍殺人欲詐領保險金案,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2 號殺人等案判決節本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影印與其犯罪事實有關之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此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乃諭知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至於聲請人另聲請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9319 號函附件部分,因該附件有第三人蔡0純、吳0茹、吳0釩之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及秘密,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編號│應付予之卷證影本                              │
├──┼───────────────────────┤
│1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5 日104 │
│    │中信壽客服字第21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人壽富加寶│
│    │保險」、「吳志德102 年9 月26日投保中國信託人壽│
│    │保險公司電話錄文」                            │
├──┼───────────────────────┤
│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0日台壽字第│
│    │0000000000號函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中信│
│    │銀字第108224839129319號函(不含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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