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122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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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請人 即 楊水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梁耕華


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楊水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耕華之辯護人楊水柱律師預納費用後,准付與本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案件民國109 年7 月14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耕華之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因被告梁耕華之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本院付予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案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審理庭之錄音檔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於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耕華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此有該案之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

聲請人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聲請人係於開庭翌日起6 個月內,聲請本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且該等錄音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上開審判期日之庭訊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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