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李世明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3 月(7 月+8 ,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10月(如附表編號6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0 年1 月(即7 月+8 月+47年(15年8 月×3 罪)+22年6 月(7 年6 月×3 罪)+7年8 月(3 年10月×2 罪)+31年8 月(15年10月×2 罪)=110 年1 月)以下定之。
惟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即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仍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及附表編號3 至6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3 月(7 月+8月+18年=19年3 月),即其內部界限。
爰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