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124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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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榮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榮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詹榮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編號1 至編號8 、14均為施用毒品、編號9 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10、11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2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編號13為轉讓第一級毒品;

編號1 至編號9 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編號10至編號14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全部犯罪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犯罪期間在107 年2 月17日至107 年10月23日間;

販賣毒品對象共9 人、15次、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共1 萬4500元等情節,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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