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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效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執行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效銘(下稱異議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嗣由該檢察署於109 年6 月30日以高分檢治子109 執聲他89字第1090001349號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案聲請定執行,詎高雄地檢署竟於109 年7 月30日以雄檢榮峰109 執聲他1397字第1090052236號函以「異議人尚有案件仍於審理中,俟案件確定後,再予一併聲請定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定執行刑之聲請,自有不當,而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若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屬對受刑人聲請權之限制,影響人身自由之保障,自屬司法行政處分之性質,受刑人如有不服,自得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7 年5 月17日、5 月19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108 年1 月21日經本院以異議人之上訴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上訴,其上訴不合法,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查。
本院於該判決主文中既未諭知主刑、從刑,係以受刑人上訴無理由,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非屬該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核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於107 年7 月30日、8 月18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計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計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此亦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查。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就前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計二案、合計6 罪),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
異議人逕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嗣由該署於109 年6 月30日以高分檢治子109 執聲他89字第1090001349號函轉高雄地檢署就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執行,詎高雄地檢署竟於109 年7 月30日以雄檢榮峰109 執聲他1397字第1090052236號函以「受刑人有案件仍審理中,俟案件確定後,再予一併聲請定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定執行刑聲請,該執行指揮不利於異議人,依前揭說明,則異議人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固屬依法有據。
㈣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非屬該判決之事實審法院;
則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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