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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尤榮福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71 號所為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數罪,因符數罪併罰規定,經鈞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惟鈞院裁定理由五稱「附表編號1 之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再與附表編號2 至1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已執行完畢之刑予以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等語,而被告依據鈞院上開裁定,究應執行14年有期徒刑抑或13年6 月有期徒刑,對被告執行刑罰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生有莫大之疑義,爰有請求鈞院釋疑之必要。
次按監獄計算受刑人累進處遇晉級級距、責任分數係依判決(裁定)主文諭知為準,惟於類此被告之數罪併罰案件(間亦有已執畢且鈞院已諭知應扣除者),實際具體執行者係扣除後之刑期?如仍按主文諭知計算,即生不公平且影響被告受刑權益甚巨,更有違數罪併罰有恤刑寓味之立法意旨,爰依法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其上開裁定之主文文義非常明確,並無任何疑義,法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顯與法不合。
至於聲明疑義意旨所指「監獄計算受刑人累進處遇晉級級距、責任分數係依判決(裁定)主文諭知為準」各節,係與上開裁定之主文文義無關之受刑人累進處遇晉級級距等執行問題,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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