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125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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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弘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弘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梁弘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2 、4 之罪得易科罰金,其他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編號6 至9 各罪曾定刑8 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8 年11月》)。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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