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125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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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懿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懿君因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懿君因公共危險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核屬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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