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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承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承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賴承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承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5 年9 月8 日)之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已經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51、5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已先執行之罪,應僅係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而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上開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1、5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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