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127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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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如附件所載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裁定範圍)。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編號1 、2 均為施用毒品罪,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編號3則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犯罪期間在106 年6 月22日至107 年9 月12日間,所犯各罪遭判處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情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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