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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芬(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9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且附表編號2 至11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11之10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已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並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應予分論,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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