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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押聲請人即被告吳宗益(下稱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9,400 元,其中20萬400 元與犯罪無關,因此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員警執行搜索時,將現金21萬9,400 元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明修部分無罪,聲請人就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撤回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其餘部分現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
原審固認定扣除販毒所得1 萬9,000 元後,剩餘現金20萬400 元與本案無關,惟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無從確認聲請人犯罪所得之總數,為確保日後因當事人上訴而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而且聲請人於原審自承: 查扣之21萬9,400 元中,只有1 萬9,400 元是我所有,其餘20萬元是我母親所有等語(原審訴一卷第424 頁、訴二卷第114 頁),可知聲請人亦非20萬元現金之所有人,自不得聲請發還予其本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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