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128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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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啟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啟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啟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10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

附表編號13至42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業經分別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附表編號40犯罪日期應為「105 年7 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7 月20日」),為附表編號1 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

編號5 、12之罪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即附表編號3 、6 至11;

編號13至4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罪;

編號13至42之罪,前均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從施用、轉讓至販賣毒品,又涉槍砲、妨害公務、強盜之不同罪名;

另罪質大皆不輕、犯罪時間則自96年12月至105 年8 月間、販賣毒品之對象匪少、惟金額尚非鉅額等情節、侵害法益、其中槍砲、多次強盜均係擇超商或農會、販賣毒品種類兼及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情形甚大、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原本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寬待、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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