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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黃榮華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本人曾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稱三信)理事主席,受不同派系檢舉而遭市府財政局以「某背信案」移送高雄地檢署而獲不起訴處分。
後來又受監事會主席再次以背信罪移調查局、地檢署(未約談、未偵訊)而逕予起訴,但在民事上有先以「保證責任」抵銷本人存於三信之股金(資本),後又以故意違背委任追加訴訟,結果刑事法庭獲判背信無罪,但民事法庭(洪碩垣法官)判決以「保證責任成立,追加違背委任部分不合法」,本人僅能單就不利之「保證責任」提起上訴,至二審法院卻判「保證責任不成立」、「雖故意的背信無罪,但成立過失違背委任…」,然最高法院仍持相同立場,因此本人幾近3 千萬元擔保金及股金、十數棟房產因此般裁判影響(即一審沒就過失違背委任之部分辯論,二、三審亦然;
易言之,並沒有經過法定正當合理公正程序而判決,即被剝奪憲法保障之公民訴訟權)而被抵銷及強制執行,不翼而飛。
該二審庭長即是現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院長(下稱橋頭地院)簡色嬌,本人見到她的名字即生駭然,更對此「莫須有」的109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案件即生「期難公平」的莫名恐懼,故請求上級法院能裁定由其他法院管轄;
⑵至關橋頭地院另一庭長楊富強法官,也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以上相同案件也曾判本人背信無罪。
但不知何故,依法不應參與卻參與高雄市政府「102.5.8 研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購買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延宕履約案」密室會議(特權、不透明、影響力),以「將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變成公司法第8條第2項需設立登記之營利公司籌備處,以簽約主體是負責人黃榮華,並教唆指示高市府地政局、旗山區公所、民政局等解除契約,並間接據為已有」,以致影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洪榮家法官)刑事(冤獄)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鄭子薇檢察官109.7.17以被告竊占旗山區鼓山段74、75號土地(原旗山段125-18號),唯恐造成冤獄之危險,故請求上級法院能裁定由其他法院管轄,而能「期其之公平」;
⑶橋頭地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因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2 號審理「高市府水利局108.6.26高市水保字第1083432400號、108.9.6 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8.10.3法訴字第10830816300 號函,裁處黃榮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堆積剩餘土石,處理(營建)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利用行為」案件屬同一案件,請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辦理,以合程序法規定。
為此請求裁定移轉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
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則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
倘僅針對某承辦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公正性存疑,且該法院又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核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要不能僅因少數人不得執行職務之故,遽謂該所屬法院不得行使審判權而據以聲請移轉管轄。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此有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次參以被告設籍高雄市林園區,且依前開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地為高雄市旗山區,兩者俱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故本案由該院管轄本屬適法。
然觀乎被告前揭所述無非針對院長或該院其他法官公正性存有疑慮,縱令屬實,僅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況其指摘者既非本案承辦法官,依前開說明顯與移轉管轄要件不符。
至被告另稱本案相關事實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2 號案件審理中、請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移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云云,惟該案行政訴訟核與本案刑事訴訟兩者審判權各異,訴訟當事人、程序暨裁判客體俱不相同,自不容任意混淆,是其此部分理由亦非可採。
故聲請人執前開理由聲請將本案移轉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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