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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莛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上訴字第479 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莛軒限制住居應遵守事項變更為「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應於每週日下午1 時至5 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莛軒現因工作關係,於原定每週六晚間到警局報到之時間恐有不便,爰請求變更報到時間及地點等語。
二、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後,雖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於每週日晚間6 點到10點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到。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六下午1 時至5 時,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准許之。
茲被告再因工作關係請求變更報到時間及地點,本院審酌限制住居及命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命被告為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故改命被告自民國109 年9 月10日起,應於每週日下午1 時至5 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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