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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元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元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隆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1年6 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 9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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