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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傑因詐欺等10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恩傑因詐欺等10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曾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10罪之罪質均為於106 年9 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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