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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至5 、7 、8 (均得易科罰金)、9 (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編號1 至9 、10至12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7 年8 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恐嚇、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編號1 至5 、7 、8 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106.6.22 │臺灣橋頭地方法│106.12.14 │臺灣橋頭地方法│107.1.9 │編號1 至│
│ │級毒品 │ │ │院106 年度簡字│ │院106 年度簡字│ │9 前經裁│
│ │ │ │ │第2478號 │ │第2478號 │ │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2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106.6.9 │臺灣橋頭地方法│107.2.27 │臺灣橋頭地方法│107.3.27 │2 年10月│
│ │ │ │ │院107 年度簡字│ │院107 年度簡字│ │ │
│ │ │ │ │第10號 │ │第10號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106.8.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106.10.8 │臺灣橋頭地方法│107.4.18 │臺灣橋頭地方法│107.5.15 │ │
│ │ │ │ │院107 年度簡字│ │院107 年度簡字│ │ │
│ │ │ │ │第545號 │ │第545號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106.7.8 │臺灣橋頭地方法│107.5.30 │臺灣橋頭地方法│107.6.25 │ │
│ │ │ │ │院107 年度簡字│ │院107 年度簡字│ │ │
│ │ │ │ │第358號 │ │第358號 │ │ │
├─┼────┼──────┼─────┼───────┼─────┼───────┼─────┤ │
│6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捌月│106.11.26 │臺灣橋頭地方法│107.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107.11.20 │ │
│ │級毒品 │ │ │院107 年度審訴│ │院107 年度審訴│ │ │
│ │ │ │ │字第324號 │ │字第324號 │ │ │
├─┼────┼──────┼─────┼───────┼─────┼───────┼─────┤ │
│7 │恐嚇危害│有期徒刑參月│106.9.21 │臺灣屏東地方法│107.12.28 │臺灣屏東地方法│108.2.12 │ │
│ │安全 │ │ │院107 年度簡字│ │院107 年度簡字│ │ │
│ │ │ │ │第2279號 │ │第2279號 │ │ │
├─┼────┼──────┼─────┼───────┼─────┼───────┼─────┤ │
│8 │恐嚇危害│有期徒刑伍月│106.9.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安全 │ │ │ │ │ │ │ │
├─┼────┼──────┼─────┼───────┼─────┼───────┼─────┼────┤
│9 │轉讓禁藥│有期徒刑參月│106.10.26 │臺灣橋頭地方法│108.1.8 │臺灣橋頭地方法│108.4.9 (│ │
│ │ │ │ │院107 年度訴字│ │院107 年度訴字│撤回第二審│ │
│ │ │ │ │第187號 │ │第187號 │上訴) │ │
├─┼────┼──────┼─────┼───────┼─────┼───────┼─────┼────┤
│10│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6.10.14 │本院108 年度上│108.6.11 │最高法院109 年│109.6.30 │編號10至│
│ │級毒品 │捌月 │ │訴字第277號 │ │度台上字第2806│ │12前經判│
│ │ │ │ │ │ │號 │ │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
│11│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106.11.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年10月│
│ │級毒品 │柒月 │ │ │ │ │ │ │
├─┼────┼──────┼─────┼───────┼─────┼───────┼─────┤ │
│12│轉讓第一│有期徒刑柒月│106.11.2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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