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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祝因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榮祝(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民國105 年7 月19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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