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132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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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博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博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自由裁量事項,如在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戴博文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 年08月05日提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依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 年6 月(如附表編號10)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4年9 月(即5 月+6 月+3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月+7 年2 月+7 年6 月+7 月=34年9 月)以下定之。

惟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即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仍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及附表編號4 至1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8 月(5 月+6 月+3 月+9 年6 月=10年8 月)之內部界限。

再審酌附表所示犯罪之時間係從105 年1 月至106 年1 月,及數罪併罰係限制加重原則,附表所示之犯罪性質均為毒品類之犯罪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 至2 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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