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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冠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冠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編號2 之罪得易服勞動,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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