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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興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興致(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查扣如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茲聲請人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所涉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處無罪確定,且全案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他字第1440號),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開扣案物品亦隨案移送,揆之上揭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之發還,聲請人自應向該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院已屬無從辦理,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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