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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信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信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信偉因傷害等數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 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傷害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非盡相同,並權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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