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252,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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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宗霆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宗霆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及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宗霆(下稱聲請人)欲對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案件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爰聲請本院准予付與下列卷證:㈠該案證人鄭淑月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辯護律師之歷審答辯狀;

㈢本院上開上更㈡字第190 號審判筆錄;

㈣本院上訴字準備程序筆錄;

㈤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所需費用由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7 月8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由本院於100 年2 月1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將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與聲請人其他案件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有期徒刑17年4 月確定,聲請人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8至20頁)。

聲請人以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案卷中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及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㈣部分(即附表1-4 所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正當,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及筆錄影本。

惟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至於上述聲請意旨㈤所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部分,因非屬該案卷內之卷證及筆錄,礙難允准。

又其所稱「所需費用由保管金扣除」部分,亦與上開法律所稱應「預納費用」一語不符,故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編號│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及筆錄                        │
├──┼───────────────────────┤
│ 1  │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
│    │內證人鄭淑月之警詢、偵訊筆錄                  │
├──┼───────────────────────┤
│ 2  │前開案卷內辯護律師之歷審答辯狀                │
├──┼───────────────────────┤
│ 3  │前開案卷內本院上更㈡字第190號審判程序筆錄     │
├──┼───────────────────────┤
│4   │前開案卷內本院上訴字準備程序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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