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39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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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張順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執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109年度執助岱字第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2月21日109年執助岱字第141號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執行人張順榮(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判決運輸第三級毒品(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確定,並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而受刑人日前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隨即具狀依法聲請移轉至戶籍地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執行,並獲屏東地檢署允許而將案件移轉至澎湖地檢署,受刑人並主動與澎湖地檢署聯繫,確認應到案之日期為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且會另行寄發傳票,受刑人並於之後收受該署之執行傳票。

詎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於109 年2 月11日核發拘票,並於109 年2 月20日請警方至受刑人住處拘提受刑人,而於同日將受刑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迄今,已侵及受刑人前合法聲請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執行之權益,實應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拘提及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之指揮執行命令,並將受刑人移送至澎湖地檢署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3 年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416 號案執行,並於109 年1 月14日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下稱戶籍地)、住居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下稱住居地),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2 月5日到案執行,其中寄送至住居地部分,經受刑人本人收受,寄送至戶籍地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而受刑人於109 年1 月15日在住居地收受執行傳票後,即於109 年1 月17日以其戶籍地為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為由,聲請該署囑託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上開徒刑,經該署於109 年1 月21日收件後,於109 年1 月31日發函囑託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上開案件,並副知受刑人,澎湖地地檢署於109 年2 月4 日受囑託後,該署檢察官即於109 年2 月12日以109 年度執助字第15號案,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3 月2 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9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七美分駐所,嗣於109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15分許由張川水代領,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人未遵期於109 年2 月5 日到案執行,遂於109 年2 月7 日發函囑託高雄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上開案件,高雄地檢察檢察官乃以109 年度執助字第141 號案,於109 年2 月11日簽發拘票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派警前往受刑人之住居地執行拘提,並經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函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9 年2 月20日17時許在受刑人上開住居地,拘提受刑人到案,依法解送高雄地檢署歸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受刑人後,即簽發109 年執助岱字第141 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移送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416 號、澎湖地檢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15號、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141 號執行卷宗並核閱無訛。

㈡本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21日接獲受刑人聲請囑託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狀後,既於109 年1 月31日發函囑託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上開案件,並副知受刑人,且於該函文說明二、記載「查該受刑人張順榮現住澎湖縣○○○○村○○00號之1 (本署已傳喚109 年2 月5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具狀聲請囑託貴署代為執行,請參酌辦理),屬於貴署轄區」,可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否准受刑人之囑託聲請,則受刑人因接獲屏東地檢署上開函文,而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已核准其囑託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之聲請,而未依照傳喚日期到案執行,顯不可歸責於受刑人。

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卻未俟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戶籍地傳喚執行之結果,即於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9 年3 月2 日到案執行前,於109 年2 月7 日逕自發函囑託高雄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上開案件,而高雄地檢察檢察官亦未依屏東地檢署上開函文說明四、所載「本案同時另函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代執行中,請參酌辦理」,洽詢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之情形,即逕自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移送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程序上難謂無瑕疵;

參以澎湖地地檢署於109 年2 月4 日受囑託後,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2日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傳喚其應於109 年3 月2 日到案執行時,該執行傳票雖於109 年2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寄存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七美分駐所,惟嗣於109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15分許已由張川水前往代領,業如前述,自難認受刑人有規避本案執行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本案刑之執行,雖未違法,但因處置失當而致受刑人無法至其戶籍地之澎湖監獄服刑,致受刑人受有不利益,執行之指揮即有不當。

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2月21日109年執助岱字第141號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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