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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子堅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莊榮兆所指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被告台港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侯正雄、林天風、黃泉斗,自訴人莊榮兆)、94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詐欺取財案(被告陳子堅,選任辯護人莊榮兆)、90年度上更二字第127 號誣告案(被告許革非,自訴人莊榮兆),聲請人莊榮兆非上開3 案件、聲明異議人陳子堅亦非上開8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90年度上更二字第127 號案件之受刑人或各該案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上開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83 頁)。
是聲請人莊榮兆就上開3 案件,聲明異議人陳子堅就上開8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90年度上更二字第127 號案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於法均有不合。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曾於108 年11月19日電詢聲請人莊榮兆確認真意,經答覆:「因檢察官不當指揮將卷宗歸檔,逾10年保存期限就會銷燬卷宗,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422 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88 號裁定內容為依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 頁)。
然本院96年度聲字第422 號案(異議人邱毅)、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88 號案(再抗告人莊榮兆)內容,均與卷宗保存、銷燬無關,有上開案件刑事裁定在卷可憑;
又卷宗之保存、銷燬,各機關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例如檔案法、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非屬受刑人「刑之執行或刑之執行方法」事項,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當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莊榮兆、聲明異議人陳子堅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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