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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孫國晃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據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4項前段,所列「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等語之條文內容,即可知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共有2 種「強制治療」處分,除在第二階段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外,在第一階段由監獄所施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為該法條所為「強制治療」處分之1 種,故原裁定指抗告人在高雄監獄中所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非刑法第91條之1 所稱「強制治療」保安處分,顯然有所誤會,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 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459 號),於109 年4 月8 日向抗告人孫國晃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9 年4 月13日(星期一),而抗告人係於109 年4 月14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遞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09 年4 月14日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09 年3 月31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權既已喪失,即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檢察官在該署103 年度執更峽字第211 號-1指揮書內並無註記「不得施以刑中強制治療」相關指示,致抗告人受不該受之處遇,其執行指揮即難謂允當乙節,惟因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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