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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修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修家因犯詐欺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蘇修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7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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