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483,2020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皇賓




上列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484 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皇賓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因再犯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5年;

聲明人前案假釋出獄後遷善改過努力更生,僅因駕車不慎肇事,一時緊張離開現場,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撤銷假釋,顯與假釋鼓勵受刑人悛悔向善之意旨相悖。

又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聲明人犯行自應適用刑法處斷,苟聲明人依刑法處斷,聲明人早已刑滿出獄,自無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25年之久,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當時並無肇事逃逸罪名,聲明人於101 年間假釋後亦不知有肇事逃逸罪責,不宜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卻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有期徒刑25年,有輕重失衡,聲請鈞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本件係執行聲請人本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140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140 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駁回上訴確定,民國87年11月26日經發監執行後,於101 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 年10月31日。

嗣聲明人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7 月18日,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36 號判決:「陳皇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7月18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業如前述,經法務部以聲明人於假釋中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於106年2月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135880號函撤銷聲明人之假釋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以該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484 號執行命令,命聲明人於緝獲解送之108 年2 月26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準此,聲明人既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法務部係在上開規定時限內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緝獲解送執行,並無不合。

(三)聲明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徒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

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

查聲明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法務部依該條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

又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140 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駁回上訴確定;

而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 月30日依法廢止,並同時修正公布刑法第328 、330 ~332 、347 、348 條條文;

並增訂第334-1 、348-1 條條文,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且聲明人上開判決確定在前,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在後,聲明人認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有誤會。

又聲明人以假釋後循規蹈矩過著正常人生活,且聲明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不宜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卻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有期徒刑25年,有輕重失衡,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然聲明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法定撤銷事由,本院並無裁量權,如前所述,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