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49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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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淑娟(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首件裁判確定(即民國106 年11月2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至8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至8 ),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 年3 月27日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本院卷第7 頁)可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罪(3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44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附表編號5 至8 所列之罪(4 罪) 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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