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49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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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楓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楓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楓涵(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

附表編號8 、9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1 至9 之罪均係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於108 年12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並非全然相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7 所示施用毒品罪部分及附表編號8 、9 所示轉讓禁藥而違反藥事法犯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應予分論,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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