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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
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
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
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
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
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9 年4 月8 日出發前往醫院看診,突遭3 位黑道分子攔阻,並訊問是否為簡薇玲,因聲請人本不良於行,只好就範,黑道分子就拿出李惠玉寫的恐嚇信,正當看見末端內容時,突然看見我才於6 樓剛寄給高雄高分院的診斷書及服藥治療單及2 、3 月的診斷書,黑道分子說李惠玉要他們送來警告我,說已經買通審理的曾法官、周法官及黃庭長,如果我14號不乖乖去開庭就要照這3位法官的意思把我的病情散播出去,看我要如何生存下去,而且揚言會對我家不利,李惠玉說反正我也快死了,你寄的診斷書越多就越多人對我不利,就算我告到法務部、監察院也沒有用,但被告不知明明只有寄給高雄高分院的診斷書上才有附用藥證明,為何這些黑道分子都有,為了杜絕聲請人之病歷隱私被公開,特請曾法官、周法官(因為周法官已有黃樹桃等檢舉)及黃庭長3 人迴避,如果李惠玉違法誣告就請偵辦到底,以明司法公正,被告(指聲請人)不怕死,但要死的清清白白。
㈡為何李惠玉拿得到我的病歷診斷書,有李惠玉用印及蓋指印為證,且李惠玉的用印經聲請人仔細比對確實與屏東地方法院力股使用的民事答辯狀印鑑章一樣,證明李惠玉所附的證物確實來自高雄高分院,因為聲請人只有將證物交給高分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 年12月8 日持偽造之證物對本案告訴人李惠玉提起詐欺告訴,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李惠玉乃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經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3833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恆股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審理中,本案之審判長為黃壽燕法官,受命法官為曾逸誠法官、陪席法官為周賢銳法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誣告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受理上開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固提出形式上由李惠玉書寫而轉交給聲請人之「給簡薇玲的最後告白」一文及自己在寶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惟證人李惠玉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上開「給簡薇玲的最後告白」一文非其所書寫,且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參以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中,亦經原審法院認定尚有偽造「李惠玉」之印章一枚未扣案,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李惠玉既無交付賄賂,受訴法院合議庭自無交付診斷證明書予李惠玉或不詳之黑道分子始合於常情。
再者,寶健醫院所出具有關聲請人診斷證明書,雖經聲請人於其被訴誣告案件中提出並附卷,然該診斷證明書前係經聲請人所執,被告被訴誣告案中尚有其他訴訟關係人可接觸到卷內證據資料,非僅誣告案件受訴法院合議庭成員可接觸卷內之證據資料,而聲請人主張上開「給簡薇玲的最後告白」一文係李惠玉經由不詳黑道分子所交付一節,係片面之指訴,即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難認受訴法院有法官迴避之原因。
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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