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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志強因犯附表所示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2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在卷為據(本院卷第9 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2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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