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507,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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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國華因妨害公務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第51條第5、6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二、查受刑人簡國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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