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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臻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臻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臻停(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即民國108 年12月5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 年4 月8 日出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卷第9 頁)可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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