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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忠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翰之限制住居地變更為「雲林縣○○鄉○○村○○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因該屋無法繼續居住,為此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號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5日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茲因上開居所無法繼續居住,擬搬回雲林縣○○鄉○○村○○00號戶籍地居住,並提出其身分證影本為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限制住居地點因故無法繼續居住,且聲請變更住居地點為其戶籍地,無礙被告日後接受審判及執行,對於日後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不致產生窒礙。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仍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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